南宁市林业和园林局关于公开征求《南宁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8-02-22

来源:南宁市林业和园林局

作者:admin

  为进一步加强南宁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市人大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要求,我局起草了《南宁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条例》和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寄送南宁市林业和园林局法制科(南宁市葛村路3号,邮编:530023。信封上请注明南宁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征求意见)或者发送电子邮件到电子邮箱:nnlyfzk@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838日。 

     

                                                                                      南宁市林业和园林局 

                                                                                       2018222 

    

    

  南宁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广西南宁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范围】 湿地公园保护范围(以下简称保护范围)包括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广西南宁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 

  湿地公园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莲山村,范围为:北起与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交界处,东西以周边凤凰岭、猫头岭等山体分水岭、村村通道路和109.40m等高线为界,南至双鱼梁桥,南北长18km,东西最宽处11km,总面积5520hm²   

  外围保护地带范围为:湿地公园范围以外被依法划定为大王滩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范围。 

  保护范围由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标界立碑。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湿地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原则】  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利用,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良庆区人民政府、江南区人民政府、南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各自建立本级的湿地公园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护范围内湿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生态补偿、资金投入及项目规划、建设等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为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良庆区人民政府、江南区人民政府、南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林业、水行政、环境保护、土地、农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负责下列工作: 

  (一)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林业工作,负责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以及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水土保持工作,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等工作。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水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工作,以及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等工作。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土地调查和统计并评定土地等级,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等工作。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开展调查处理等工作。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主管公路工作,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非渔业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检验和登记、防止船舶污染等管理和执法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房保障、城乡建设、渔业、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保护范围内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政府职责】那马镇、那陈镇、大塘镇、延安镇、吴圩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负责下列工作: 

  (一)组织编制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二)依法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项目,应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三)依法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制定林业长远规划,植树造林规划,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等工作。 

  (四)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五)编制乡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并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六)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业、土地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纠纷。 

  (七)开展环境保护、防洪、抗旱、水土保持等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八)配合湿地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九)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承办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河长制】南宁市、良庆区、江南区、那马镇、那陈镇、大塘镇、延安镇、吴圩镇人民政府应依法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八条【管理机构】 依法设立的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制定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三)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釆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四)建立和谐的社区共管机制,优先吸收当地居民从事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活动; 

  (五)其他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赋予的职权。 

  所属的县(城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外围保护地带。 

  第九条【服从管理】 进入湿地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公园管理制度,在规定的区域内活动,自觉保护生态资源。 

  第十条【规划及预算】 市人民政府、良庆区人民政府、江南区人民政府、南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湿地公园及外围保护地带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实施】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管理机构编制,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湿地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由管理机构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布。 

  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由所属的县(城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总体规划变更】 经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编制和批准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分区管理】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为湿地保育区、生态恢复区、科普宣教区、合理利用区以及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育区和生态恢复区除开展保护、培育、恢复湿地及监测等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开发建设、生产生活、科研考察、旅游观光等活动。 

  科普宣教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以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为主的活动,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生产生活等活动。 

  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湿地旅游、经营服务等活动。 

  第十四条【分区标识、界碑】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经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所划定的湿地公园分区管理范围,设置保护标识、界碑(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标识、界碑(标)。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数据建档、保护方案】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的水体、地形地貌、野生动植物、植被等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以及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植物植被生长环境等生态环境的保护,并建立资源和环境数据档案。 

  管理机构应当针对水体污染、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对生态保护影响较大的事件制定专项保护方案。 

  第十六条【预案、方案】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极端天气以及火灾、溺水等安全事故的专项应急预案,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识。 

  林业、渔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依法制定与保护范围相关的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水库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水量调度预案、抗旱预案、防御洪水方案等各类预案、方案。 

  第十七条【消落区保护】 管理机构对湿地公园内的消落区实行特别保护和管理,消落区的范围包括:南宁市大王滩水库坝前水位从   米逐步消退至   米之间,在南宁市大王滩水库库区形成的特殊区域,以及该区域范围内的孤岛、库岸岸线和新增淤积陆地。 

  消落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未经管理机构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消落区。 

  禁止在消落区从事农业生产、畜禽养殖等对水体有污染的活动。 

  第十八条【水土保持】 保护范围内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岸应当采取水土保持综合防治措施,减少水土流失。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五度以下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退出种植,对坡地实施生态修复。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保护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建立生态补偿机制,鼓励保护范围内的居民种植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种植速生桉树,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更新改造;种植其他经济林木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水质监测、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保部门对湿地公园内的水质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水质监测档案,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湿地公园的水质应当保持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Ш类标准以上。 

  第二十一条【防控外来物种入侵】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湿地公园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管理机构应当对外来物种建立数据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 

  第二十二条【交通管制、登记管理】 湿地公园实行车辆船舶进出管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现有燃油机动船实施登记管理。禁止新增使用燃油机动船,现有燃油机动船应当逐步淘汰或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保护范围禁止行为】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拦河筑坝,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挖塘、采砂、采矿、取土、烧荒; 

  (三)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废水、污水或者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在水体内清洗有毒有害污染物; 

  (四)使用围堤进行水产养殖以及规模化畜禽养殖; 

  (五)猎捕、杀害、买卖野生保护动物,捡拾、损坏鸟卵或者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的巢、穴、洞; 

  (六)破坏湿地植被,擅自挖掘、采集国家、广西壮族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和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湿地公园禁止行为】 在湿地公园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网箱、拦网进行水产养殖; 

  (二)炸鱼、毒鱼、电鱼或者使用迷魂阵、地笼、大缯、拖网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或者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或者在禁渔期、禁渔区内进行捕捞; 

  (三)擅自设置广告,安装、铺设管(杆)线等设施; 

  (四)焚烧农业废弃物、垃圾;  

  (五)燃放烟花爆竹以及许愿灯、孔明灯等使用明火的灯具;  

  (六)损坏树木、绿地及擅自采摘花草、果实;  

  (七)损毁环境卫生设施和安全设施等公共设施。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实施】 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修建性规划和外围保护地带规划的要求,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对现有的与周围景观和环境不协调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改造或者迁移。 

  第二十六条【工业项目、坟墓管理】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新建工业项目。现有的工业企业,所属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搬迁或者拆除。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新建坟墓,现有的坟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迁出。  

  第二十七条【施工管理】 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措施,避免和减少对周边植被、水体、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的影响。 

  因施工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施工完成后应当予以恢复。 

  第二十八条【污水处理、限期搬迁安置】 所属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以及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需要,在保护范围内的村庄、居民集中区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对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湿地公园管理影响大的村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有关规定限期搬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生态人文资源开发】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开发利用湿地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等为主,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 

  第三十条【农业开发】 在保护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活动,应当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 

  保护范围内允许开展农业生产活动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旅游服务设施设置】严格控制湿地公园旅游服务设施的数量。旅游设施、服务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并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在湿地公园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由管理机构制定的服务网点布局规划及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益活动管理】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举办非公益性活动。 

  在湿地公园内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书面同意;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使用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环保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损坏标识界碑】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损坏、擅自移动保护标识、界碑(标)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种植速生桉】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例施行后仍然种植速生桉树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每亩三千元罚款,并限期更新为适宜涵养水源的其他树种;逾期不更新的,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三十六条【新增船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湿地公园内新增使用燃油机动船只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相关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广告或者安装、铺设管(杆)线等设施,处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环境卫生设施和安全设施等公共设施的,赔偿损失,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焚烧农业废弃物、垃圾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燃放烟花爆竹以及许愿灯、孔明灯等使用明火的灯具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新建坟墓】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坟墓的,由所在地的城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仍不改正的,处每座坟墓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法施工】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采取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施工的,由所在地的城区人民政府责令停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施工结束后不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法搭设、摆卖】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服务网点布局规划及相关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公益活动破坏环境】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所在地的城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渎职行为】 在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参照执行】南宁市大王滩水库的保护与管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施行期限】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件:广西南宁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图 

    

    

  《南宁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为了加强广西南宁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市人大、市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我局起草了《南宁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现将起草工作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 

  湿地公园位于南宁市南郊的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占地面积广,湿地覆盖率高,生物多样,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并存。因保护管理工作缺失,加之周边工业企业、村民等对饮用水源地的保护意识不强,且缺乏保护专业性知识,饮用水源环境逐年遭到破坏,部分水域水质一度降至劣Ⅴ类。为进一步加强重要水源地保护,恢复湿地和改善水源环境质量,以地方性法规立法形式提供保护湿地公园的法律依据,显得尤为重要。 

  (一)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保护重要水源地是维系供水安全的必要手段 

  《立法法》第7382条明确规定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可规范的事项范围,地方性法规可对“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进行规范,而地方政府规章仅能对“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进行规范。因单一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工作综合性强,仅靠地方政府规章就保护工作的某一方面行政管理事项进行规定,无法达到全面保护湿地公园的效果,因此为进一步加强重要水源地保护,有必要以地方性法规立法形式为大王滩湿地公园综合保护事项提供法律依据。 

  (二)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难以全面有效地保护湿地公园,以立法形式可以提高保护的全面性和可操作性 

  湿地公园需做好保护饮用水源、水库边坡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水坝防洪泄洪、保护水库周边生物多样性及水库边坡树种结构调整等工作,工作覆盖面光、综合性较强。但目前国家层面关于湿地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中的原则性规定居多、具体性规定不足,且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众多,针对性不强,直接引用现行法律法规来保护大王滩湿地公园缺乏保护的全面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为全面有效保护大王滩湿地公园,须制定单一湿地公园保护立法,提高保护的全面性和可操作性。 

  (三)立法条件基本成熟,制定《条例》具备可行性 

  1.目前,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机构相对完备,且有较丰富的管理经验,资金也得以保障,立法完成后,法规得以有效执行。 

  2.湿地公园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已取得明显成效。自2011年对大王滩水库进行整治工作以来,已完成水面14000多个养殖网箱清理、水面140艘竹排拆除、70多万羽岸边养鸭清除、600多座库汊拦坝的拆除、2个陆生野生动物养殖场整体搬迁整治、220处岸上养殖项目的拆除、1100亩速生桉树更新试点改造、5个种植业面源污染示范点改造、1800多艘船舶整治等规范管理工作。特别是201512月获国家林业局批准列入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以来,我市进一步加大宣传和整治力度,湿地保护工作成效明显,截至目前,大王滩水库整体水质已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近Ⅲ类水质标准。整治工作的推进和法律法规的广泛宣传,为立法工作创造良好氛围,打好坚实基础。 

  3.湿地公园区域范围占地总面积5520hm2,其中国有土地面积3889.38 hm2(含湿地面积3800hm2),占总面积70.46%,确保立法完成后,依照法规进行湿地大面积保护成为有力保障。 

  因此,制定《条例》是必要且可行的。 

  二、《条例》的起草依据 

  (一)上位法依据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 

  2.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 

  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 

  (二)其他参考依据 

  参考依据包括:《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南宁市西津湿地国家公园保护条例》、《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邛海保护条例》、《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湖北武山湖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湖北省神农架大九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四川柏林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大王滩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通告》南府字[2011]3号等规范性文件 

  三、关于《条例》内容的说明 

  《条例》共六章四十四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明确立法目的和依据、保护范围、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职责、河长制,以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职责。 

  第二章保护规划,规定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外围地带的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变更,明确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以科学合理地保护和利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进一步明确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的各项重要制度和相关具体措施,对消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野生动植物、防控外来物种入侵、水土保持等突出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 

  第四章开发与利用,对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审批与施工、工业项目和墓地的管理、污水处理及限期搬迁安置、生态人文资源和农业开发、旅游服务设施设置和公益活动的管理进行了具体规范,使相关开发和利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行为有法可依、有法可管,以防止保护范围内的环境破坏。 

  第五章法律责任,对违反《条例》规范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了市人民政府、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并赋予了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附则,规定了参照适用和施行时间。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 

  根据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广西南宁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所划定的湿地公园具体范围,并结合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即广西南宁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开展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条例》第二条规定:“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包括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广西南宁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湿地公园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莲山村,范围为:北起与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交界处,东西以周边凤凰岭、猫头岭等山体分水岭、村村通道路和109.40m等高线为界,南至双鱼梁桥,南北长18km,东西最宽处11km,总面积5520hm²。外围保护地带范围为:湿地公园范围以外被依法划定为大王滩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保护范围由南宁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标界立碑”。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中仅明确了湿地公园的具体四至范围,而并未提出外围保护地带的概念及其范围,但考虑到若将湿地公园以外的一定区域设置为保护地带,并使该地带内的城乡建设和发展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则将对湿地公园起到缓冲保护的作用,更有利于全面保护和恢复该地区的湿地生态系统。有鉴于此,我局在起草《条例》第二条时,充分听取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借鉴了南宁市西津国家湿地公园和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的作法(详见南宁市西津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第三条和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第四条),再参照《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大王滩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通告》南府字[2011]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和精神,认为将保护范围规定为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具体范围如前文所述)较为适宜。 

  (二)关于各级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保护范围内各自的职责 

  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涉及市、城区、开发区、乡镇及规划、住建、水利、国土、农业、公安、城管、旅游、环保、工商、城管、公安、林水、渔业等多级政府和多个部门,涵盖面广、综合性强。目前,关于各级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在湿地保护管理过程中应履行的具体职责的规定,呈现零散分布在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当中的情形。虽然各级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都非常重视湿地的保护,但是因职责分工不明确,很难实现高效、有序的管理,甚至可能出现管理上的真空。 

  为了解决上述难题,以使《条例》更具操作性,我局在起草《条例》时,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搜集、梳理,并筛选出与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关系相对紧密的条款后,专门在《条例》的第五条、第六条用了较大篇幅来明确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并在《条例》第八条中明确了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 

  (三)关于与湿地公园相关的各类规划的规定 

  为了规范与湿地公园相关的各类规划的制定、审批、公布、实施及修改行为,增强规划的严肃性,强化公园发展规划的法律效力,《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外围地带的规划的制定、审批、公布、实施及修改。另外,《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中亦对相关规划作出了规定,如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 

  (四)关于保护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与措施 

  保护生态环境是《条例》的核心价值体现,相关条款在《条例》中数量最多、篇幅最大,主要集中分布在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当中。《条例》中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与措施的规定主要有: 

  1.分区管理制度 

  为了有效保护湿地、恢复湿地系统功能,根据国家林业部颁布的《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湿地公园各分区,《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为湿地保育区、生态恢复区、科普宣教区、合理利用区以及管理服务区,同时明确了各分区内的可行与禁止行为。 

  2.河长制 

  为了增强各级党政机关依法领导保护江河、湖泊水资源的责任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由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等文件精神,《条例》第七条明确了保护范围内的市、县(区)、乡均应依法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3.消落区保护制度 

  消落区对污染物的净化功能十分显著,在维持库岸生态系统平衡、保护水库、湖泊和河流水体等方面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目前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对消落区的保护和管理暂无具体规定。为此,在参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以及借鉴《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条例》第十七条专门对消落区进行了界定,并规定消落区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实行特别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消落区的土地,禁止在消落区从事农业生产、畜禽养殖等对水体有污染的活动。 

  除此之外,《条例》还规定了如建立资源和环境数据档案、制定专项保护方案、限制开垦和种植农作物、禁止种植速生桉树、定期监测水质状况、交通管制、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实施相关行为等保护生态环境的制度和措施。 

  (五)关于法律责任与执法主体 

  如前所述,《条例》中规定了相关保护生态环境的制度与措施,为了明确违反《条例》规定的相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条例》第五章详细列举了各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 

  需要说明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条例》中可直接将相关行政处罚权赋予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这有利于管理机构有效保护和管理湿地公园,但同时也增加了管理机构对违法行为的监管压力,因此根据管理机构自身的机构编制、人力、物力等实际情况,赋予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一定的行政处罚权。 

    

                                                                                         南宁市林业和园林局 

                                                                                            2018年2月22